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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曾於…悔改,」不予引用,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情形下,於駕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林孟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璋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巷內某公園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園路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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