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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張鴻屏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從事五金業,下班後在工廠喝2杯「保力達」藥酒,酒測值0.29毫克,僅略微超標(0.25毫克),情節相對輕微。
而被告罹患直腸癌,經切除腫瘤並接受腸造廔口及輸尿管重建手術,健康狀況堪憂;
又為低收入戶,經濟貧寒,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弱勢處境令人同情。
況且被告於距今5年內曾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即使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雖二犯酒駕,危害交通安全,但前案距今約5年,期間無酒駕紀錄,職業為五金工人,於下班後喝2杯「保力達」藥酒,酒測值0.29毫克僅略微超標,幸未肇事,惡性情節與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直腸癌,經切除腫瘤接受腸造廔口及輸尿管重建手術,健康堪憂,又為低收入戶,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從輕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因被告於距今5年內曾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張鴻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罰單簽收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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