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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與黃瑜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敬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又因而肇事撞擊黃瑜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敬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方建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體育場路口時,與黃瑜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瑜婷擦撞右側由林敬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方建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瑜婷、林敬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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