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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項志雄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等情,然觀諸被告警詢時僅泛稱「我有酒駕前科」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未供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難認可用以佐證構成累犯之事實;
是在聲請意旨未具體指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證明方法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致生不慎自摔且遭所騎乘機車壓住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尚在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項志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雄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權街成功陸橋旁之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米酒、保力達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欲停車時,不慎自摔而遭機車壓住,其因而持續按鳴喇叭,嗣員警於同日11時3分許獲報後到現場處理,發現其在現場且身上有酒味,且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涉有酒後駕車嫌疑,乃於同日11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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