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79,2022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ONG HUYEN THI(鄧楊玄詩,越南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聲請意旨誤載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UONG HUYEN TH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車上路時間「同日5時20分許」更正為「同日2時許至5時15分許間」、第5行補充「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攔查時點為「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其行經…」、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DUONG HUYEN TH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現正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衡酌其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考量其為越南籍人士,對我國法律較不熟悉,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促使其進一步認識我國法律等相關規定,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DANG DUONG HUYEN THI (中文姓名鄧楊玄詩, 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UONG HUYEN THI(鄧楊玄詩)於民國111年7月9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飲用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康德明)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安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駕駛人之車籍資料查詢紀錄2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