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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健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健毅於民國111年2月8日23時至翌(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11年2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前時,與前方停等紅燈之楊明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3分對曾健毅實施酒測,測得曾健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健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素行,其中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於109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甫於110年8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半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駕駛機車或一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本件實際上亦與撞擊前方停等紅車之曳引車,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況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嚴重超標,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刑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6月確定,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10年8月31日分別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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