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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久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久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91號前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沿力行路外側車道行駛之張進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張進登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久娟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久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進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駕照影本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
三、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91號前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駕駛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對方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且縱使告訴人已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仍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道路欲變換車道時,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係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補教老師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4月14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尚包含人體中較脆弱之頭部,且整體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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