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0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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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水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水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水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蔡水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湖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涵洞下方西往東)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羅婕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羅婕語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
詎蔡水湖於肇事後,明知羅婕語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羅婕語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不明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10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年事已高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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