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1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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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乙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飲酒時間更正為「於111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5日2、3時許」、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被告劉乙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劉乙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乙司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係前一天晚上喝酒喝到當天凌晨為止,今天都在工地上班,工地有規定不能喝酒,所以我整天都沒有喝酒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無照(易處逕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90年、104年、105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5號
被 告 劉乙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4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5)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乙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乙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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