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2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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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妤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45分許至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為有期徒刑2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低,又係酒後於夜間時段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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