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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作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作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車禍發生與我飲酒無關云云。然觀諸證人卜郁醇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我騎車到路口時,有查看左右,發現1部電動自行車(即被告)距離約20公尺,我欲左轉,對方忽然騎過來,車頭撞上我機車左側,當時我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
參以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3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警卷第41頁)相互以觀,可知證人卜郁醇於案發當時車速僅10至20公里,並未超速。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車速亦僅20公里,發現證人卜郁醇的機車時已不及閃避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8頁)。
經核上情,本案發生當時,在雙方車速均未超速之情形下,被告發現對方來車時,應可及時反應,採取適時煞車之安全措施,其車頭自無可能撞擊證人卜郁醇機車左側。
足認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公共危險之前科,並請求從重量刑,然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100年、103年及10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於肇事後購買啤酒飲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雖坦承飲酒後騎車,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王作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作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二和街口附近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二和街口,不慎與卜郁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作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案發前確實有喝酒,但上路時很清醒,而且我騎很慢,我認為車禍會發生是因為對方騎很快撞到我,與我飲酒無關云云。
然被告飲酒後騎車,擦撞證人卜郁醇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卜郁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騎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再度酒後騎車,且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卜郁醇受傷,並於肇事後,欲湮滅證據而至檳榔攤買酒飲用,欲掩飾其酒後騎車之犯行等情,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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