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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凌晨2時許至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財產、身體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高偉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應昇路口時,與林坤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坤誠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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