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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用酒類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9日1時25分許」、第3至4行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蘇志文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前於95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蘇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文於民國111年7月9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號碼2530-E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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