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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信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被告陳信忠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信忠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信忠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育樂路89巷7弄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育樂路89巷時,因該二巷道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而二巷道之車道數又相同,則身為轉彎車之被告自應暫停讓身為直行車之告訴人余清輝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而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告訴人余清輝本身對於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陳信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育樂路89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樂路89巷7弄與育樂路89巷右轉育樂路89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余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育樂路8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余清輝受有右側第8、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嗣陳信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清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忠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清輝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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