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7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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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0時至0時2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偉帆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偉帆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此次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偉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帆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18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1)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後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0時2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陳偉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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