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91,2022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均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均遠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1 時52分稍早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與林西街口,與陳彥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彥夆因此倒地受傷(劉均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 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夆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109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縱,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公克,且其於深夜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與陳彥夆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實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