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0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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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8號),因被告就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東昇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黃志偉駕駛上開車輛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起駛。

適有鄭瑾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家人,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黃志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與鄭瑾鴻之右手發生擦撞,致鄭瑾鴻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併燙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黃志偉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鄭瑾鴻見狀旋騎車在後追逐並按鳴喇叭,黃志偉仍未停車,待駕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8巷口公園始停車與鄭瑾鴻談論和解事宜。

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令黃志偉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下稱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瑾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634600號【下稱警卷】第7-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8號【下稱偵卷】第29-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2份(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3-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警卷第4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審交訴卷第3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76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下稱審交訴卷】第55-69頁)、google地圖列印(院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4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鄭瑾鴻(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肇事逃逸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車肇事後雖逃逸離去,但為告訴人騎車緊隨在後攔下,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肘挫擦傷併燙傷」,被害尚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業已支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除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份之告訴外,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 (院卷第89-95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重,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所示,復就有期徒刑部份考量犯罪侵害法益型態、情節、犯罪時間密接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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