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1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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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宇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宇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宇㨗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行經九如二路與青島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吳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雅滋,沿青島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吳博宇及謝雅滋當場人車倒地,吳博宇受有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謝雅滋則受有右側髖骨骨折之傷害。

嗣余宇㨗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宇㨗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10、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宇於警詢(警卷第13至15頁)、偵訊(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滋於警詢(警卷第23至24頁)、偵訊(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1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31、33至36頁,偵卷第31頁)、告訴人吳博宇、謝雅滋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他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31頁),惟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

又告訴人吳博宇、謝雅滋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余宇㨗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吳博宇、謝雅滋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博宇、謝雅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粗工、1天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有3個小孩,由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博宇、謝雅滋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吳博宇新臺幣(下同)4萬元、謝雅滋8萬元,均自111年8月30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5000元、1萬元,直至清償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審交易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6、34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

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吳博宇新臺幣肆萬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30日起,每個月30日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為止(戶名:吳博宇;
匯款銀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謝雅滋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8月30日起,每個月30日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為止(戶名:吳博宇;
匯款銀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6號、第347號和解筆錄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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