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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柯繼堯見狀煞車不及」補充為「柯繼堯亦因未注意限速30公里,而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柯繼堯」欄、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第10行「柯繼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撕裂傷之傷害」,補充為「柯繼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撕裂傷(傷口長度2公分)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志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街與文建街口時,欲左轉文建街行駛,適有柯繼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潘威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柯繼堯見狀煞車不及,致潘威志之車輛左前車身與柯繼堯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繼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撕裂傷之傷害。
潘威志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柯繼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威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繼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威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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