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5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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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說明其理由,惟本件被告犯行雖成立累犯,然其情節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宣告刑,即為已足,並無以累犯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法定刑之必要,況依目前實務見解,依累犯為法定刑之加重後,於宣告刑之量處復不得重複評價,於本件之情形,既無量處逾原法定最高刑度之情形,自無依累犯加重被告法定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3年、107年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翁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宏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大漢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書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卻未能自我警惕,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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