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8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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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頵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59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欄第1行之李佳「覠」, 均更正為李佳「頵」。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沿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尚勇路口停等紅綠燈」補充為「沿高雄 市苓雅區建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尚勇路口,於內側快車 道停等紅綠燈」。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適有朱翁玉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欲 左轉進入尚勇路」補充為「適有朱翁玉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汽車右前方『之慢車道, 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即自慢車道』欲左 轉進入尚勇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李佳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害人朱翁玉盞雖經鑑定亦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暨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93號
被 告 李佳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尚勇路口停等紅綠燈,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朱翁玉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尚勇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翁玉盞倒地復遭上開汽車輾壓,造成朱翁玉盞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胸腹部鈍傷、左側腹壁及會陰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7時34分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佳頵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約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約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朱翁玉盞當時所著衣物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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