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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正義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16時0 分許,甫在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之住處飲畢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稍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住處一帶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沿同區鳳松路由北往南行駛之際,因騎車抽菸之違規行為致員警一路尾隨至同區民興路2 號前予以攔查取締,員警進而發現周正義身上散發酒味疑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乃依法於同日17時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周正義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試報告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5 年內尚曾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斟以檢察官就本案乃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考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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