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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被告郭漢傑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 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111 年1 月30日)起發生效力。
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因與本件案情不符,茲不贅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雖然是做工在工地喝完2 瓶啤酒,酒測值剛滿每公升0.25毫克法定處罰標準,騎機車回家途中被警方攔查,未發生車禍也沒有造成傷亡,酒駕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但被告曾經於102 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繳清後,103 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卻沒有記取教訓,本次再犯酒駕,顯然不知警惕,應從重量刑;
另審酌被告在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承認酒駕,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郭漢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漢傑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2時0 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民族二路與信守街口附近某工地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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