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5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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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語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經東林路008 號路燈桿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前方有王孝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王孝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語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至現場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王孝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11至13、20、23至30、34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右偏之際,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至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7 萬元與80萬餘元之差距,見偵卷第31頁);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左側上下肢)與嚴重程度(擦挫傷),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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