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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洪國誌飲酒時間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10 年12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23日)5 時許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被告洪國誌於110 年12月23日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 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111 年1 月30日)起發生效力。
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因與本件案情不符,茲不贅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酒駕初犯,未肇事亦無造成傷亡,但被告飲用威士忌烈酒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駕駛工具為自小客車,於上午5 時至7 時50分,行駛在四維四路、中山二路口之市區道路,呈現行車不穩情形而遭警方攔查,顯見危險性已高,量刑不宜過輕;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山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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