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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111年1 月1 日23時許至翌日17時許前之某時」、第9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夏銘鴻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2 次)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夏銘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銘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1 月1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居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 )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南台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翌(2 )日17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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