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8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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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賓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23時起至翌日(11日)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地區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於93年、110 年3 月間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度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縱,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又係在日間一般車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更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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