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葛竹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葛竹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豪
-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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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竹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5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竹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葛竹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七賢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七賢三路(起訴書漏未記載闖越紅燈部分,應予補充),適陳思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思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葛竹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葛竹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陳思豪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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