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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再者,被告酒後不僅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甚且搭載其兒子上路,復又不慎自撞分隔島肇事致己及其子體傷,除可見其駕駛時已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而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亦足認被告未以身教在其子面前做出良好示範,更導致其子無端體膚受累,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黃昱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誠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廟宇空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 鄰○○鎮000 號路燈處) ,因不勝酒力擦撞分隔島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通知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高雄巿立小港醫院進行救治,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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