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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被告駕駛之車種補充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張宸軒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軒前因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宸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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