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永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三、又吳信宏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無名指遠端
- 四、核被告劉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六、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處,毫未注意有無直行車,即
- 七、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南京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右轉凱旋路後,旋欲再左轉至凱旋路33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信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胸壁、右肩、右肘、右側腰部、右膝、右腳踝、上唇等部位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劉永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永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斌祥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者,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轉彎應該沒有靠邊,我轉了兩個彎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頁),佐以現場圖及相片之刮車痕係在凱旋路路口之雙黃線旁可知,被告騎車由南京路右轉凱旋路後,「旋」即欲再左轉至凱旋路336巷,毫無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之事實,是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何況,警方之初步研判同樣認為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
三、又吳信宏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胸壁、右肩、右肘、右側腰部、右膝、右腳踝、上唇等部位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聖功醫院、高斌祥外科診所出具之吳信宏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信宏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處,毫未注意有無直行車,即貿然連續兩次轉彎,導致吳信宏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吳信宏;
另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本次車禍造成吳信宏受有骨折等傷勢,該傷勢依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三個月以上(見偵卷第17頁):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
然考量本案肇事地點之單向僅有一個車道,並無內側車道;
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注意義務,主要係駕駛人避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但本案吳信宏係騎車在被告右轉至凱旋路後之後方直行車,並非對向之來車,是以檢察官前揭認定被告之注意義務部分,容有誤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