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353,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獻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頂庄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路詠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擦撞,路詠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胸部、左腕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獻毅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詠首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22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新臺幣5,058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23至12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