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38,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蔡金涼」均更正為「蔡金凉」、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10 年11月30日9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1 年、103 年、110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本案已係第4 度查獲酒後駕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蔡金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30日9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