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違規行為遭逕行註銷,且因註銷尚未期滿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屬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因違規行為遭逕行註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註銷期間而不得重新考領新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再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行駛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口時,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與告訴人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仍不得重行考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1年3月14日以雄院和刑倫111交簡385字第1111004342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於案發路口迴轉,導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輕傷勢,甚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有再為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場,徒增到場告訴人之困擾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頁、第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7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甫過漢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蘇○○(少年,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
嗣乙○○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現場照片10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