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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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阮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3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3 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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