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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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被告黃敏彥於民國111 年1 月9 日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 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111 年1 月30日)起發生效力。

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因與本件案情不符,茲不贅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7 年5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而本案又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造成公眾潛在危險,雖屬不該;

但兼衡被告累犯前科為毒品及詐欺,至於酒駕則為初犯,飲用少量保力達藥酒,酒測值甫達法定處罰標準(0.25毫克),於中午車流較少之時段,騎乘50CC輕型機車返家途中,即時為警方查獲而未肇事,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黃敏彥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 年1月9日13時15分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上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黃敏彥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口,因違規施用香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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