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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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面有酒容…」,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進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103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洪進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與中華橫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洪進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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