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5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正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欲左轉福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許思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此處,黃正吉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許思達所騎機車車頭,致許思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而許思達經送醫急救,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減壓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呈現意識不清、全身癱瘓之狀態;

再於癱瘓臥床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嗣黃正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黃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承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及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監護宣告裁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8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7070 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觀察紀錄單、屏東市溫馨護理之家個案每日現況觀察評估紀錄表、屏東民眾醫院病歷及病患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紀錄表、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照護紀錄、創世基金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護理紀錄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時為轉彎車,未能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且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就前開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暨前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其因駕車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許思達之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