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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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5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李正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正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5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蘇孟淳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1249 號
被 告 李正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男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39 號前,適前方有蘇孟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李正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蘇孟淳所騎乘之機車車後尾發生擦撞,蘇孟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4 公分、雙肘擦挫傷(右肘3*2 公分、左肘1*1 公分)、雙膝擦挫傷(左膝1*1 公分、0.5*0.5 公分)、左前額挫裂傷5 公分、左眼眶挫傷瘀腫1*1 公分等傷害。
李正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蘇孟淳委由陳妙真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孟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紙、現場照片37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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