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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表」更正為「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信昌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3年、94年、109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林信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昌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輔仁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9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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