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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交簡字第5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刑事調解案件簡易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32號
被 告 莊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偉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行駛,行經359 公里400 公尺處,適前方有郭芳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
莊志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郭芳秀所駕駛之車輛,致郭芳秀受有左肱骨髁間骨折之傷害。
莊志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芳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薛文貴、柯信彰、蕭士光、方世欽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4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翻拍照片8 張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高雄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 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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