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5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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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 至9 行更正補充為「陳羿廷之機車滑行復撞擊鍾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鎮宇及車內乘客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耀鳴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騎車上路,且與他車擦撞肇事受傷,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謝耀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鳴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皇帝薑母鴨」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牌號碼759- L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順昌街口,因不勝酒力,與陳羿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羿廷之機車滑行復撞擊鍾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耀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廷、鍾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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