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5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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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喝酒,我不曉得機器是否有故障,為什麼我沒有喝酒酒測值會超過;

我沒有吃含有酒精類的東西等語。

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Alcolizer Techongy、型號為LE5 ,儀器器號為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0 年11月27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7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之酒精濃度檢定值所載「序號:00000000;

日期:2021/011/27 ;

案號:78」即明(見警卷第11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1年8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現場有提供杯水漱口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可參(警卷第8頁),是被告接受檢測時已有漱口,依上開程序之規定,應認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本件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忠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前於110年4月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8號
被 告 王忠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民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7時27分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9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王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忠民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或吃含酒精類的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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