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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證人謝郡利、侯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瑞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肇事後業與受害人謝郡利、侯雅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91號
被 告 謝瑞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飲用啤酒4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五甲二路口,與謝郡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郡利及後座乘客侯雅文因而倒地(謝瑞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22)日0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瑞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郡利、侯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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