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6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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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清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郭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屏東縣產業道路上某工廠飲用啤酒加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橫路與建國路二段口時,因隨地吐檳榔汁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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