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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皇家貴賓酒店訪友,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3時4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返家。
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孟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於111年1月21日3時許、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率爾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具狀以其並非沉溺酒精之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深感悔悟,已知警惕,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斟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政府已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逐年提高法定刑,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
再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所列竊盜、過失致死、重利雖已逾多年,猶未戒慎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謝孟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勳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 21) 日3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中山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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