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62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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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明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明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於住處獨自飲用米酒,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蔡明錦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1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鳳松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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