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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杰熹於民國111 年1 月2 日23時許至111 年1 月3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飲畢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3 )日約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 時5 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憲治路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王杰熹具有身上散發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 時21分許對王杰熹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 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王杰熹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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