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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確定,於110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1年、106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71號
被 告 黃生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某公園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工路203巷路口,不慎碰撞由劉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家豪受傷(黃生春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簽分偵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康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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