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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愽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菸酒超商內飲用保力達、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 年12月12日16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71巷內,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惟其未減速停車反而駕車離去,行駛至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時,因不慎擦撞警用機車,始停車熄火接受警方盤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愽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紙、現場照片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23-25、33-40、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8,0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 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3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再犯本案(係屬第4 次酒駕),且於違規左轉為警攔停時仍駕車離去,嗣因擦撞警用機車始熄火停車,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導致他人受傷實質危害,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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